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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說明
【發布日期:2015-01-20】
:食品組
立法院今日(1月20日)三讀通過,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,重點說明如下:
一、 修正第八條:
(一)為加強對食品業者之管理,明確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,應就其衛生安全管理系統,主動接受第三方驗證之外部查核監控,爰增列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。
(二)同法第六項,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,有關申請、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,執行驗證之收費、程序、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;以建置符合國際規範之第三方認驗證制度,提升二級品管制度之獨立性、公正性,強化驗證效力。
二、 修正第四十八條:
因應第八條修正,為提升第三方驗證制度之管理效能,增訂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之罰則,經命限期改正,屆期不改正者,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;情節重大者,並得命其歇業、停業之規定。
三、 修正第二十五條:
(一)針對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及散裝食品,增列「及其他應標示事項」。相關應標示事項預計半年內公告。
(二)增列「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;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,應標示生產系統」,農產品將依規定標示來源牧場及生產系統。
衛生福利部基於過去歷次處理食品安全事件的經驗,除了強化食品衛生管理體系,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率,提供民眾更完善的食品安全環境,讓我們的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制度更臻周延完備,保障國人食的安全及消費權益。
一、 修正第八條:
(一)為加強對食品業者之管理,明確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,應就其衛生安全管理系統,主動接受第三方驗證之外部查核監控,爰增列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。
(二)同法第六項,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,有關申請、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,執行驗證之收費、程序、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;以建置符合國際規範之第三方認驗證制度,提升二級品管制度之獨立性、公正性,強化驗證效力。
二、 修正第四十八條:
因應第八條修正,為提升第三方驗證制度之管理效能,增訂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之罰則,經命限期改正,屆期不改正者,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;情節重大者,並得命其歇業、停業之規定。
三、 修正第二十五條:
(一)針對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及散裝食品,增列「及其他應標示事項」。相關應標示事項預計半年內公告。
(二)增列「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;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,應標示生產系統」,農產品將依規定標示來源牧場及生產系統。
衛生福利部基於過去歷次處理食品安全事件的經驗,除了強化食品衛生管理體系,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率,提供民眾更完善的食品安全環境,讓我們的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制度更臻周延完備,保障國人食的安全及消費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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